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的通知
栏目:外省市相关文件 发布时间:2020-08-10
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各区县房地局: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房屋拆迁的实际情况,制订《上海市城市房屋拆
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
各区县房地局: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房屋拆迁的实际情况,制订《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现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市房地资源局。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二00四年六月十日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

第一条(立法依据)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本市房屋拆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按照《实施细则》规定,因拆迁当事人就搬迁期限、补偿安置标准、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申请裁决的,适用本规定。
    拆迁当事人系指拆迁人、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
    第三条(裁决申请)
    拆迁当事人申请裁决的,应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以下简称裁决机关)提出申请。
    第四条(拆迁人提交资料)
    拆迁人申请裁决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指营业执照、法人代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除房屋的权属及租赁关系的调查资料、房屋评估报告:
    (四)对被申请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具体方案;
    (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的相关证据资料(包括协商记录);
    (六)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
    拆迁人首次申请裁决时,还需提供拆迁基地已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户数占拆迁基地总户数的比例数。
    第五条(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提交资料)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申请裁决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属证明或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
    (四)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
    第六条(裁决申请书内容)
    裁决申请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的姓名、年龄、职业、住所;
    (二)被申请人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三)申请裁决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签名或盖章、申请日期。
    第七条(裁决听证)
    裁决机关收到拆迁人的裁决申请后,应当对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户数占拆迁基地总户数的比例进行审核,对已达成协议不足20%的,裁决机关应当在受理裁决前就该拆迁基地的补偿安置标准、安置方式等内容组织听证。裁决机关应当通知拆迁人、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代表参加,还应邀请政府有关部门和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员参加。
    第八条(裁决受理)
    裁决申请资料齐全的,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举行听证之日起5日内受理并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答辩权。
    裁决申请资料不齐全的,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告知申请人在7日内补齐,收到申请的时间自申请人补齐资料次日起开始计算。
    第九条(不予受理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机关不予受理裁决申请:
    (一)已超过房屋拆迁期限的;
    (二)申请人未在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日期内补齐资料的;
    (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的;
    (四)房屋已经灭失的;
    (五)申请人主体资格不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
    (六)申请人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申请裁决的;
    (七)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理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裁决审理)
    裁决机关受理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理:
    (一)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核实相关证据材料,查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事实,并制作笔录;
    (二)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应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三)经调解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裁决机关应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裁决。裁决方案应当合法、适当。裁决须经裁决机关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的,裁决机关应当委托估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
    申请人经两次通知未参加裁决调解的,视作为撤回裁决申请;被申请人经两次通知不出席裁决调解的,裁决机关可以缺席裁决。
    在裁决审理中,另一方当事人就同一事由提出裁决申请的,裁决机关应当合并审理。
    第十一条(裁决中止)
    在裁决审理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
    (二)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需等待鉴定结论的;
    (三)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
    (四)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需要等待继受人表明是否愿意继续裁决的;
    (五)作为自然人的被申请人死亡,需要变更被申请人的;
    (六)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裁决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裁决。
    第十二条(裁决终结)
    在裁决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终结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当事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
    (二)发现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不是裁决当事人的;
    (三)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
    (四)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15日内继受人没有表示参加裁决或放弃参加裁决的。
    第十三条(回避)
    裁决机关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应当回避。 .
    当事人申请裁决机关工作人员回避的,由裁决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裁决书内容)
    裁决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包括代理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等基本情况; .
    (二)申请裁决的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四)补偿安置方案(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的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日期、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以及《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应当补偿的项目);
    (五)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六)裁决机关的名称、裁决日期并加盖公章。
    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
    第十五条(市政拆迁裁决)
    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因拆迁当事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已经影响工程进度的,拆迁人在做好被拆除房屋的勘察记录、提出临时安置方案后可申请裁决,裁决机关可以按照“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裁决先行搬迁。拆迁当事人可以继续协商补偿安置方案,协商结论在6个月内告知裁决机关。协商不成的,裁决申请人应当向裁决机关提出正式补偿安置方案,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该方案之日起的30日内作出补偿安置方案的裁决。
    第十六条(文书送达)
    裁决文书(申请书副本、通知、裁决书等)应当送达当事人,并留有送达的证据。裁决文书可以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公告送达的,可将裁决文书张贴于被拆除房屋的拆迁基地公示栏内。裁决书自张贴于公示栏内之日起满7天视作送达。
    第十七条(裁决执行)
    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当执行裁决方案。被拆迁当事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裁决机关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行政强制拆迁前的听证)
    申请行政强制执行前,裁决机关应当组织拆迁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执行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方案及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同时,还应邀请政府有关部门和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员参加。被拆迁当事人拒绝参加听证会的,裁决机关应当组织召开调查会。
    第十九条(行政强制执行申请)
    申请行政强制执行,应当由裁决机关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拆迁人未按裁决规定向被拆迁当事人提供拆迁补偿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的安置用房的,不得申请行政强制执行。
    申请行政强制执行,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裁决调解记录和裁决书;
    (三)安置用房或补偿资金证明;
    (四)被拆迁当事人拒绝接受补偿资金的,应当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
    (五)被拆迁当事人不同意拆迁的有关材料;
    (六)听证会或调查会记录。
    第二十条(行政强制执行)
    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房地、公安等部门行政强制执行的,裁决机关应当提前15天通知被拆迁当事人并做好宣传解释,动员被拆迁当事人自行搬迁。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以及房屋内的物品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行政强制执行时,裁决机关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村)委会代表和公证人员到现场。
    第二十一条(特殊情况)
    裁决机关是被拆迁当事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二条(适用时限)
    本规定自文发之日起施行,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规定》(沪房地资拆[2002]73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