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房地产估价质量总复核人执业准则(试行)
栏目:外省市相关文件 发布时间:2010-08-10
第一条 为增强房地产估价师的责任意识,规范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行为,提高估价质量,确保出具的估价报告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及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准则。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在天津市注册
第一条 为增强房地产估价师的责任意识,规范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行为,提高估价质量,确保出具的估价报告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及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在天津市注册和备案的房地产估价机构。
第三条 本准则中所称房地产估价质量总复核人(以下简称总复核人),是指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的《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并通过天津市房地产估价质量总复核人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天津市房地产估价质量总复核人证书》(以下简称《总复核人证书》)的房地产估价师。
第四条 房地产估价质量总复核人标准:
(一)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二)无违法违规执业记录;
(三)按时参加房地产估价师继续教育培训及有关行业交流活动;
(四)天津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会员。
第五条 总复核人由估价机构按照总复核人标准自行确定,并报房地产估价师协会备案。
第六条 天津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根据行业发展和机构需求情况,适时组织总复核人培训,并负责《总复核人证书》的核发。
第七条 总复核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房地产估价质量总复核人名称;
(二)审核估价作业方案;
(三)按照估价程序,对估价项目采用的技术路线、估价方法、估价测算过程等对估价报告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四)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总复核人证书;
(五)参加总复核人培训。
第八条 总复核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行业管理规定和职业道德规范;
(二)保证估价结果客观公正,并承担相应责任;
(三)认真履行复核职责,严把估价报告质量关,确保估价报告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
(四)接受总复核人培训,提高业务水平。
第九条 房地产估价报告应由总复核人签章。
凡未经总复核人签字、盖章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由天津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对该估价机构进行通报并在网上公示。
第十条 未取得《总复核人证书》的房地产估价师,不得以总复核人的名义签署房地产估价报告。
第十一条 《总复核人证书》由总复核人本人保管使用,不得转借、转让、仿制或涂改。
第十二条 实行总复核人继续教育培训考核制度,总复核人在取得《总复核人证书》后,每年应参加天津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组织的总复核人继续教育培训,经考核合格后登记总复核人继续教育信息。
凡未达到继续教育考核标准的总复核人,不得以总复核人名义签署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并在行业内进行通报及公示。
第十三条 总复核人在变更执业机构时,所在执业机构应另行确定总复核人,并经天津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考核合格后,原总复核人方可按照《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办理估价师变更注册手续,同时收回《总复核人证书》。
第十四条 总复核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天津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负责收回《总复核人证书》并不得继续担任估价机构总复核人:
(一)撤销或依法被吊销《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
(二)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估价机构执业;
(三)房地产估价机构伪造、涂改《总复核人证书》,房地产估价师转让、租借《总复核人证书》;
(四)利用执行业务之便,索贿或支付回扣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与委托人串通出具不实估价报告;
  (六)出现重大估价失误累计达两次;
(七)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并收取费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本准则由天津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负责解释、修订。

第十六条 本准则自2010年6月1日起试行。